(2017)云0627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赵高义、付在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高义,付在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257号申请执行人赵高义,男,生于1976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执行人付在崇,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赵高义与被执行人付在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云0627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付在崇于2017年4月5日前偿还原告赵高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在崇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7民初36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清富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健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