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岳,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长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浙09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长岳有期徒刑五年;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王长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长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长岳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长岳撤回上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