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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云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云虎,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汉滨区。无业。2017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云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喜、被告人蒋云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云虎伙同党志灯(已判刑)、“曹小杰”(在逃)窜至安康市高新区花园沟村安置点内,将卢某某停放在其岳父周某某家楼下过道内的一辆“邦德”牌枣红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蒋云虎当日又在高新区花园沟村安置点,盗窃了都某某停放于其家一楼过道内的“绿源”牌白色电动车一辆。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绿源”牌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蒋云虎在安康市高新区党营村一组内,盗窃刘某某停放于火车涵洞前的“安琪儿”牌电动车一辆,在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1元。另查明,被盗“邦德”牌、“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和都某某。被告人蒋云虎2001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卢某某、都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王A、周B、周C、张D的证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1)安汉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党志灯及被告人蒋云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云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云虎有前科,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蒋云虎在2017年3月18日的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云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云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一个、撬头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贺玉明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