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光明、罗建云等与蒋金寿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罗建云,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蒋水芸,侯亚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194号原告:黄光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罗建云,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寿,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黎亚哑,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蒋云熙,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蒋春苗,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第三人:蒋水芸,女,1995年8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第三人:侯亚秀,女,1935年11月10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黄光明、罗建云与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及第三人蒋水芸、侯亚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光明、罗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广科,被告蒋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及第三人蒋水芸、侯亚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经被告蒋金寿、黎亚哑等全体家庭成员酝酿决定,一致同意将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原生产队分下本户在本寨村道边的一块基本农田面积约为0.86亩(570平方米左右)转让给原告黄光明、罗建云永久管理使用,原、被告双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基本农田转让费160000元。2014年2月,原告本想在此水田修建房子、厂房,由于被告家庭成员及其亲朋好友以及该村的其他村民均以各种理由出面干涉、阻挠,原告无法进行施工而被迫停止施工。2017年初该水田被国家依法征收,并给予相应征收补偿款,被告随即领取了该水田征收补偿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全体家庭成员必须返还水田转让费16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代表其本户全体家庭成员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黄光明、罗建云签订的基本农田转让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给原告基本农田转让费1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清偿日止的利息。3、第三人蒋水芸、侯亚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收据1份、该水田的四至范围平面图1份、该水田的现场照片1份(4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农田(水田面积约0.86亩)转让《协议书》,原告已经支付该水田的转让费160000元。3、贺州市核心区项目补偿款发放签领表1份、证明被告蒋金寿领取了该水田征收补偿款56239.4元。被告蒋金寿辩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占用被告的农田建设,被告也种植不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金寿同意返还转让费160000元,但不同支付利息。本案的交易是被告蒋金寿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与其他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金寿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蒋水芸、侯亚秀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金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金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本人与原告交易,与他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甲方的签名为: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协议书有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签章认可,被告蒋金寿辩称系其个人交易,证据不足,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以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为甲方,原告黄光明、罗建云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方全体家庭成员酝酿决定,一致同意将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原生产队分下本户在本寨村道边的一块水田面积约为0.86亩(570平方米左右)转让给乙方永久管理使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水田与本寨蒋瑞才田基为界,南与本寨村道为界,西与蒋亚远房屋和水田为界,北与蒋其斌水田为界,以实际界线和如下附图为界,面积约为0.86亩,该水田转让费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正)。……四、该水田日后如遇政府征用或搬迁,国家补偿的一切资金和利益,全由乙方拥有,甲方无权干涉。五、如乙方需在该水田建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相关事宜,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六、本协议和附图经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有悔约一方必须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的十倍,本协议和附图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此据为凭。”该协议书甲方签名为: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乙方签名为:黄光明、罗建云。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认可。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转让费160000元,被告蒋金寿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原告在该水田建设厂房等,因被告家人及其他人以各种理由阻挠无法施工而停工。2016年该水田被政府征收,2016年10月11日,被告蒋金寿领取了该水田征收补偿款56239.4元。被告蒋金寿没有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蒋金寿、黎亚哑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云熙、蒋春苗和第三人蒋水芸系被告蒋金寿与黎亚哑子女。第三人侯亚秀系被告蒋金寿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黄光明、罗建云与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将其户在本寨村道边的一块水田面积约为0.86亩(570平方米左右)以160000元转让给原告黄光明、罗建云永久管理使用。双方协议的内容,实质为土地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共同作为甲方签字,均属合同的相对方,有黄田镇里宁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认可,被告蒋金寿辩称系其个人交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辩驳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反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共同返还水田转让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蒋水芸、侯亚秀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经过第三人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地进行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光明、罗建云与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应共同返还原告黄光明、罗建云水田转让费16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光明、罗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金寿、黎亚哑、蒋云熙、蒋春苗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国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