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伟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江铃汽车集团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华及辩护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熊伟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湘西土家菜馆驶往大不同宾馆,20时50分许沿福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欣路与福兴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熊伟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熊伟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伟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