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秀峰与林里富、林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峰,林里富,林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662号原告:吴秀峰,女,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媚,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里富,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东强,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东一路2号一楼,负责人:梁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秀峰诉被告林里富、林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君、黄胜媚、被告林里富、被告林东强、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672.2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林里富驾驶粤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东强)在通往××××村道路附近时违章驾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其受伤住院。交警认定被告林里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烫伤。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并且定期前往骨科门诊复诊。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用共1586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4400元;3、护理费:①自2016年5月24日至6月7日,25天×200元=5000元、②自2016年6月18日至6月24日,7天×150元=1050元,共6050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家人送饭、陪护以及5次复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计算:49天×20元=980元;5、误工费: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4日,794元×3个月=2382元;以上费用共计29672.25元。被告林东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答辩认为,原告诉林里富、林东强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粤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05月24日,在保险期内,交警认定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医药费15860.25元,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认用药关联性,建议按20%扣除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4天,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吴秀峰医药费5000元,预付黄键霞医药费5000元,均不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三、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收据并非发票凭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考虑实际情况,主张200元/天和150元/天均无依据,答辩人认为护理费酌情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交通发票未能证明就医关联性,答辩人认为酌赔偿200元合理。五、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固定工作按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首先,根据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原告休息天数为88天;其次,原告仅提供一张收入减少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如果原告是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的员工,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发放工资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有严格的工资管理制度,如存在收入减少情况,应提供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同意计算误工费。六、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鉴于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被告林里富、林东强庭审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3、出院小结;4、诊断证明书;5、检查报告;6、病历;7、医疗票据;8、结算单;9、收入减少证明;10、交通费票据。被告林里富、林东强、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并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林里富驾驶粤C×××××号车在通过陂口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及黄健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里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黄健霞无责任。被告林里富、林东强称其之间是父子关系,粤C×××××号车是家庭用车。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确认涉案粤C×××××号车在其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7日出院。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上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等。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2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593.45元。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确认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被告林里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对于陪护费,原告提供两张珠海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其陪护费支出,编号为0008751的结算单显示,珠海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生活陪护费从5月24日至6月7日止、共25天、200元/天、共计费5000元。编号为0008752的结算单显示,珠海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来生活陪护费从6月18日至6月24日止、共7天、150元/天、共计费10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中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因2016年5月24日发生交通××××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2016年7月9日至9月4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住院治疗及休养共计104天,其5月至9月平均月绩效工资2710元,相比上年同期月平均绩效工资减少79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公交车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原告称交通费是其本人就医及家属往来医院这些行为发生的,住院44天加上复诊5天。原告住址在香洲区心华路去拱北坐公交和打的,平均要20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证据未显示涉案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林东强在提供车辆给被告林里富使用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林东强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原告诉请部分,应由被告林里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等显示医疗费15593.45元,其中包括被告林里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为12593.45元,被告方应按责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5月24日至6月7日、6月18日至6月24日的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共6050元,对于上述结算单基本能反映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情况等,足以证明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2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医疗费125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382元,共计26325.45元,被告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2632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峰支付保险赔偿金26325.45元;二、驳回原告吴秀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林里富负担240元,原告吴秀峰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