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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淑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珍,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淑珍逮捕,同日由嘉荫县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珍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满出庭为被告人王淑珍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至2016年春,被告人王淑珍以其有合法手续为名,先后雇佣嘉荫县保兴镇仁和村居民关某某利用904胶轮车拖带旋耕机和让其女婿郭某某利用自家554胶轮车拖带旋耕机,连续在嘉荫县马连林场马连营林区35林班(商品林区,权属个人)6、7、8、16小班内开垦林地共计148000平方米(221.9亩),并耕种至案发。经侦查,被告人王淑珍于2016年7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开垦毁坏林地勘察报告、说明、嘉荫县发展民有林合同书等;证人武某某、郭某某、关某德、张某某、冯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淑珍供述;嘉荫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珍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淑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系初犯、偶犯;第三,被告人系农民出身,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只要缴费就是合法的;第四,被告人本身无主观恶性,并表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宣告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其身体不好,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至2016年春,被告人王淑珍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期雇佣嘉荫县保兴镇仁和村居民关某某利用904胶轮车拖带旋耕机,后期利用其女婿郭某某不了解当地环境的情况下,让郭某某驾驶其家于2011年购买的东方红554型胶轮车拖带旋耕机,连续在嘉荫县马连林场马连营林区35林班6、7、8、16小班内开垦林地共计148000平方米(约221.9亩),并用于耕种黄豆等作物。经勘验,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开垦的林地位于商品林区内,权属个人。经侦查,被告人王淑珍于2016年7月27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农机具东方红554型四轮车1辆,证明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开垦林地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嘉荫县森林公安局经侦科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被告人王淑珍的归案时间、方式等事实;(2)全省人口信息详细、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淑珍及案件相关当事人的自然情况;(3)嘉荫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毁坏林地勘查报告、调查平面、位置示意图、公里网坐标点,证明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占用农用地共二块。第一块地位置位于马连林场马连营林区35林班6、7、8、16小班内,面积为142000平方米(约212.9亩),毁坏少量树木,但因该地块经多年累积已开垦成农地,故无法统计地上林木株数、蓄积。第二块地位于同林班7小班内,面积6000平方米(9亩)。被开垦地块位于商品林区内,权属个人(王小魏民有林);(4)嘉荫县林权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供的王小魏《嘉荫县发展民有林合同书》,证明嘉荫县人民政府与民有林经营者王小魏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将嘉荫县马连林场施业区30、34、35、45-47、59、67林班内面积27375亩的林业用地划给王小魏发展民有林,经营期限为70年,至2074年2月15日止,并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5)保兴镇政府提供的地帐,证明被告人王淑珍在保兴镇政府土地入账面积、土地位置等事实;(6)林地使用费缴纳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淑珍2009年、2011年至2014年共向嘉荫县林业局总站缴纳林地使用费59481.00元人民币;(7)嘉荫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受雇开地人员关某某因外出打工,经多方查找未能取得联系,现此人不知去向;3.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淑珍的丈夫,青山乡林业站的职工。几年前的开春,其与跑山时结识的保兴镇卫东村居民孙某(具体名字不详)一起上山抓林蛙时,在仁合村的南面约20里地的山上时,发现一片草塘。草塘有人放牛,上面没有什么树,有不少塔头。回家后,其夫妇二人与孙某一起吃饭时,孙某将这块草塘的情况和王淑珍说了,当时其也没说什么。2011年家里买了一辆东方红554胶轮车种地用,因其上班没有时间,种地的事情都由王淑珍负责。后来案发,王淑珍将非法开地的经过告知其,并且地已经上帐;(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淑珍的女婿。其老家在海伦,是后期到嘉荫来的。2011年春天,其岳父武某某家中购买了一辆东方红554四轮车。种地时,其岳母王淑珍让其驾驶该辆四轮车旋地。将原来的老地旋完后,王淑珍又让其在原来的老地向外扩了一些。每年旋地都是如此,就变成现在这么大面积。2013年,王淑珍还让其在此块地的西北侧约200米的地方旋了一块地,大概有半垧。扩地时,地上都是杂草。在此期间,无其他人参与。因为其是后到嘉荫的,对土地性质不了解,且王淑珍当时称有手续,所以不知道王淑珍让其开的是林地;(3)证人关某德的证言,证实其系受雇开地人关某某的弟弟。关某某于2015年搬到秦皇岛居住,具体地址不清楚。关某某家中曾有一辆904胶轮拖拉机,但是在他没搬走之前就卖了。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受雇开地人关某某的邻居。关某某曾居住在其家前院,他母亲去世后就搬到了秦皇岛居住,几年前他将家中的一辆904胶轮拖拉机卖了,具体卖给谁其并不清楚;(5)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二人均系嘉荫县保兴镇仁合村居民,原来均在保兴镇卫东村居住过。当时,孙某也是卫东村居民,详细名字不知。此人平时喜好跑山,原当地居民基本都知道他。孙某几年前已经去世了,具体去世时间不清楚。现在卫东村的居民基本都已经搬走,村里没有人了;4.黑嘉公(刑技)勘[2016]K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开地的位置、目测面积、地上种植的作物、现场具体环境,以及开地时使用的工具等事实;5.被告人王淑珍的供述,证实因家中只有其丈夫武某某有正式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其便想开点地增加收入。武某某与孙某一起跑山时,在仁合村南山附近“秃老婆山”北侧山下发现一大块草塘,上面基本都是杂草,树很少,还有火烧过的痕迹。其从孙某处得知了这块地,便于2009年开始至2010年将这块地开垦出来。最初,因家中无大型农机具,其便以有合法手续为名,雇佣保兴镇仁合村村民关某某驾驶他家的904型四轮车拖带旋耕机开地。关某某受雇干了两年,一共为其开了约7垧多地,雇佣费大概为一万八、九千元人民币。地都用来种植黄豆了,并在保兴政府上了地帐。2011年,家中购买了一辆东方红554型四轮车和旋耕机,其便让女婿郭某某驾驶该辆农机具继续开地。郭某某是后到嘉荫的外地人,他不知道开垦的是林地。2013年其让郭某某在所开地的西北约200米处又开了一块儿新地,面积约半垧。2014年,其将后扩与新开的地在保兴政府上了地帐。随后两年又扩了一点,直到案发时这么大面积,大概15垧。以上证据经法庭依法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淑珍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故对辩护人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用,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用。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王淑珍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同时为了依法有效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县域生态环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淑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淑珍所作案时所使用的农机具东方红554型胶轮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王淑珍非法占用的农用地148000平方米(约221.9亩),予以追缴,并由林业部门返还民有林经营者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巍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兴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