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贺永春与王朝礼、景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春,王朝礼,景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151号原告:贺永春,女,住贞丰县。被告:王朝礼,男,住贞丰县。被告:景先春(户籍),住贞丰县。原告贺永春诉被告王朝礼、景先春(景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礼、景先春(景宣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之后陆续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5年11月4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王朝礼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永春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整。以上现金肆万叁仟元定于2016年古历腊三十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通过他人认识原告后陆续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3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王朝礼亲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永春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整。以上现金肆万叁仟元定于2016年古历腊三十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另查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本金为38000元,其中有5000元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挂红钱(利息)。另经核实,借条上名为景先春即户籍名为景宣春本人。因原告借款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贺永春与被告王朝礼、景先春(景宣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经本院核实二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利息为50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有5年多时间,且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礼、景先春(景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永春借款43000元。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礼、景先春(景宣春)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