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宛东与李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宛东,李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第4736号原告:刘宛东,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阳(实习律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姜峰,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宛东与被告李姜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宛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郭崇阳,被告李姜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辟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宛东诉称,2017年2月8日15时01分许,李姜峰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中心花坛口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七一路的刘宛东相撞,造成刘宛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7】第F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宛东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姜峰的侵权行为使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姜峰作为豫R×××××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34202.2元。被告李姜峰辩称,我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主次责任,我公司愿意按主要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5时01分许,被告李姜峰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中心花坛口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七一路的原告刘宛东相撞,造成原告刘宛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姜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宛东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姜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宛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责任。被告李姜峰驾驶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宛东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及尺骨鹰嘴骨折;2、××;3、高血压。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宛东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宛东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3个月,每2-3周复查一次;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刘宛东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4856.23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刘宛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2017年4月17日,原告刘宛东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7年5月11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宛东的损伤做出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和评定。2017年5月27日,该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宛东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宛东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1000元。原告刘宛东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①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999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姜峰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宛东相撞,造成原告刘宛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宛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姜峰承担该道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姜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姜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李姜峰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按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刘宛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姜峰自己承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经对原告刘宛东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5928.2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44928.2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使原告得到及时救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此项费用为终结性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5928.23元。原告请求的9元复印病历的费用,无日期,也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1020元。原告提交的病程记录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故对其住院天数以34天计算为准。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4天=10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提交的病程记录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故对其住院天数以34天计算为准。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40元,此项费用为:40元/天×34天=1360元。(四)护理费10165.75元。原告住院共计34天,其请求住院期间按2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个月。原告提交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患者恢复期间需要2人护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刘宛东系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肱骨位于上臂,又叫上臂骨。从原告受伤的部位看,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恢复期间需要2人护理,明显不妥,且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系医患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出院后仍需要2人护理。且该条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也即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只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出院情况,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1人护理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关于原告求请护理人员刘博按每月5600元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误工的规定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云南林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刘博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单。首先对于云南林森城市景观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而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并不合法。该证明所证明的刘博每月工资为5600元与刘博提交的工资流水的明细并不一致。刘博提交的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16日的工资卡流水明细显示其每月工资的发放时为当月的上旬左右,其中2017年2月16日,刘博发放工资为5130.13元,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自2017年2月10日至今…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不一致,刘博应当证明该5130.13元的工资性质。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与刘博签订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无法证实刘博的该份工作是临时性质还是长期固定性,无法证明其收入的固定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原告也没有提交刘博纳税的证明。因此,对护理人员刘博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计算标准。关于护理人员刘宛峰的护理标准。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医圣祠街晶晶烟酒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刘宛峰为个体工商户,该店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批零,故原告请求对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3857元/年÷365元×34天×1人+39990元/年÷365元×(34天+30天)×1人=10165.75元。(五)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比例系数应为10%。事故发生时,原告58周岁,应该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法律也没有赋予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六)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请求按制造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8天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并不是“必须”,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情况、伤残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了河南红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仅有单位公章,而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工资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制造行业,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结合当地生活收入水平,对其误工费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此项费用为:100元/年×100天=10000元。(八)交通费34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3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宛东并没有转院治疗,且其提交的昆明至南阳的火车票及郑州机场站的发票姓名为李柏华,不是本案原告,故,对此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55928.23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58308.23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剩余48308.23元(58308.23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3815.76元(48308.23元×70%),由被告李姜峰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4830.82元(48308.23元×10%)。原告的护理费10165.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78971.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787.35元(10000元+33815.76元+78971.59元),扣除期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787.35元(122787.35元-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支付赔偿金112787.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姜峰向原告刘宛东支付赔偿金元4830.82元。三、驳回原告刘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2元,原告刘宛东负担572元,被告李姜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