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振花、王纪梓等与侯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侯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857号原告:徐振花,女。原告:王纪梓(曾用名王吉子),男。原告:王吉俊,男。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和平,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3913060M。主要负责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与被告侯和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被告侯和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抢救费875.3元,死亡赔偿金442156元(13年×34012元/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00元(6人×3天×100元/天),丧葬费31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外按90%请求,共计45014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总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侯和平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烟台路魏家村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力与由北向南王农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王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1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和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农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侯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和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请依法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王农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医疗费票据的支出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证实医疗费支出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亲属在该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且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3人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应按2863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90%的责任比例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横过机动车道过错较大,责任比例不应超过8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农于195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徐振花系王农之妻,原告王纪梓系王农之长子,原告王吉俊系王农之次子。事故发生后,王农经莒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875.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和平根据其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侯和平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应按3人5天每人每天55.5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000元,低于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亲属王农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处理丧葬事宜等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已全部实现,故被告侯和平无须再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及赔偿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医疗费875.3元,死亡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1087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死亡赔偿金298940.4元[(34012元/年×13年-110000元)×90%],丧葬费27900元(31000元×9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50.47元(55.59元/天×3人×5天×90%),交通费450元(500元×90%),合计328040.87元;三、驳回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对被告侯和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振花、王纪梓、王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侯和平负担30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