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镔与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镔,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51号原告张镔,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桑利水,男,1933年10月4日生,系榆次区锦纶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二号。法定代表人陈巍薇。原告张镔与被告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镔委托代理人桑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26日付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倒贷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月息2%。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巍薇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1日还款1-2万元,月息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2015年4月17日借到张镔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间甲方(被告)每月26日以2分利息支付乙方(原告)。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巍薇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公章。2015年7月1日,陈巍薇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张镔以现金出借的100000元(人民币十万元整),以缓解当时倒贷之急用,按月利息2%计算。立此为据。”2016年1月30日,陈巍薇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陈巍薇共计借张镔200000(人民币贰十万元整),从2016年2月1日起开始还款,每月1日还款1-2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立此为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交付陈巍薇19.6万元。因2015年7月1日,陈巍薇向其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只有陈巍薇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为证。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被告9.8万元,被告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8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镔借款本金9.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预交5500元应退还原告2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晋中康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