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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服部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平,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贵利,董事长。上诉人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荏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本外观可判断出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中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账后生效”,��第五条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上诉人对上述两个合同条款的理解是:被上诉人支付定金的时间与双方签字盖章的时间几乎同步,二者并无明显的时间差,涉案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这也是目前交易市场主体的习惯作法。上诉人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才按照涉案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抓紧组织生产,确保在30天内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制作;而且从双方当事人的往来邮件与信函也能判断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涉案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既然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的主张与上诉人的认识不一致,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进而作出涉案合同已生效的认定。二、即使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以其尚未支付定金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未生效的观点成立,其主张也是建��在双方关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账后生效”的约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并非以此为据。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95%的合同金额后,上诉人才负有向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便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因此,本案双方的后续实际行为表明,双方已对涉案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实际变更,涉案合同已生效。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提货和交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海众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荏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众公司继续履行《商品购销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65万元货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荏原公司根据海众公司要求的技术指标为海众公司生产控制系统一套,后根据海众公司指示,荏原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海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海众公司进行了抵扣,荏原公司多次催促海众公司提取货物,海众公司至今未提取,海众公司欠荏原公司货款65万元。海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荏原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海众公司的下游客户停建,海众公司没有能力提货。按照合同约定,海众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后生效,海众公司未支付荏原公司定金,合同未生效,不同意履行合同。原审查明,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海众公司购买荏原公司水煤浆锅炉控制系统,价款65万元,��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完成制作,由卖方免费送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调试合格付至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定金到帐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海众公司未向荏原公司支付定金。2014年10月21日,海众公司给荏原公司出具信函,主要内容为:因最终用户(白水泰尔热力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海众公司承诺一旦白水泰尔项目有进展海众公司即刻向荏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众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定金后生效,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海众公司至今未向荏原公司支付定金,合同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对海众公司抗辩的合同未生效,不同意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海众公司给荏原公司出具的信函中,海众公司承诺最终客户项目有进展后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明确表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综上所述,荏原公司要求海众公司继续履行《商品购销合同》,提取货物并支付6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对青岛海众热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荏原电产(青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曾收到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涉案合同约定的锅炉控制系统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处理,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履行涉案合同。还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一份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的函件,记载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函承诺:“一旦白水泰尔项目有进展并向我司支付货款,我司即刻向贵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并力争在年末前有所进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曾收到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涉案合同约定的锅炉控制系统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处理,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加盖其印章的承诺函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而此份承诺函所载内容与被上诉人关于其下游客户停建故其无能力提货��一审答辩主张亦相吻合,由此可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其下游客户停建而拒绝履行涉案合同,而其接受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处理和承诺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已清楚表明其已以其实际行动认可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双方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双方此前所作涉案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被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理由如下:涉案合同虽名为《商品购销合同》,但从其内容可看出,涉案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此亦由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作其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技术指标为被上诉人生产一套控制系统的陈述相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其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故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形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提取货物及支付65万元货款和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虽成立,但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荏原电产(青岛)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胡金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隋欣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