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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淑爱与刘仍友、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爱,刘仍友,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405号原告:杨淑爱,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仍友,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千南路788号2号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93308K。负责人:李日新,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冯永兴,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3899322B。负责人:冯洪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超,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爱诉被告刘仍友、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钊森,被告刘仍友、被告刘仍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被告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1.5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仍友驾驶鲁B×××××/鲁RVX**挂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淑爱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B×××××/鲁RVX**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仍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刘仍友是青岛润雨物流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岛润雨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鲁RVX**挂号车由青岛润雨物流公司的鲁B×××××车与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VX**挂车组合。2017年4月14日11时许,杨淑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204国道洋河崖村路段,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完好,道路标线清晰沿右侧车道行驶,突然穿越道路标志线(单实线)驶入左车道正常行驶,鲁B×××××/鲁RVX**挂号车紧急刹车避让鲁B×××××车驾驶员杨淑爱驾车在左前侧刮伤,鲁B×××××/鲁RVX**挂号车轻微刮伤。有交警现场图、双方道路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证,认为杨淑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商业险保单指明是该牵引车挂车号为鲁RVX**挂车。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诉讼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青岛润雨物流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有: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淑爱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救护车费90元,属原告杨淑爱受伤后所需必要医疗支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2.9元。二、鲁B×××××/鲁RV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系被告刘仍友,鲁B×××××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鲁R×××××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系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刘仍友驾驶鲁B×××××/鲁RVX**挂号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淑爱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录像,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己方不承担责任,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淑爱、被告刘仍友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但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且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青岛正飞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又因原告户口性质系农村户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9元,维修费2478.63元,误工费3400元(3400元/月×1月),施救费1940元,共计9261.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青岛润雨物流公司为鲁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青岛润雨物流公司与被告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仍友因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2.9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00元(3400元/月×1月)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82.12元/天,误工期限有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故本院误工费支持为2463.6元(82.12元/天×30天),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478.63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有相关维修费发票佐证,且被告虽提出抗辩对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车损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94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在法律合理范围内,有相关施救费发票佐证,且被告虽提出抗辩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原告车辆无需施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418.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9.32元【(4418.63元-2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15.82元。(1442.9元+2463.6元+2000元+120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爱经济损失7115.8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仍友、青岛润雨物流有限公司、巨野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孟红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