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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与刘广臣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刘广臣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608号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孙先利,男。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顺华,男。被告:刘广臣,男。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向阳灌区)与被告刘广臣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灌区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顺华,被告刘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灌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的水费778.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刘广臣在桦南县孟家岗镇西平村耕水田18.1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交水费778.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刘广臣辩称:没交水费是因为原告修水利,把我的地给轧了,并在我的地里放沙子、石头,影响我种地,我雇人翻地和清理支出700元。灌区放水把我的地冲了2亩,造成经济损失1000多元,灌区得赔偿。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桦南县人民政府桦政发[2011]30号文件。2、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桦价字[2016]37号文件。3、桦南县孟家岗镇西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明被告耕种水田18.1亩,每亩缴纳水费43元,被告应缴纳水费778.3元。被告提供2016年12月8日水费100元的收据支持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已交水费1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交水费100元。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广臣在桦南县孟家岗镇西平村耕种水田18.1亩,根据桦南县人民政府桦政发[2011]30号文件、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桦价字[2016]37号文件,每年每标准亩缴纳水费43元,被告应缴纳水费77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只给付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678.3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广臣耕种水田18.1亩,由原告向被告供水,双方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依相关规定收取水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推托不付。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责任,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水费678.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伟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