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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卢振林与刘许照、冯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林,刘许照,冯建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683号原告:卢振林,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高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许照,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强,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振林与被告刘许照、冯建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刘许照、冯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7年5月29日19时20分许,在宁晋县唐邱一村村东南北公路庙堂十字路口处,被告刘许照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卢振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振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振林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9966.61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公估编号为信02宁晋20170**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原告卢振林所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为850元,公估费200元。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许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许照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强,被告刘许照为被告冯建强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许照在从事雇佣活动。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9966.61元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该项为69966.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无异议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认定该项为50元/天×29天=1450元三车辆损失费850元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依法认定该项为850元。四公估费200元因公估费票据上未注明付款人姓名,对该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与公估费票据相互印证,依法认定该项为200元五保全费22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认定该项为220元六合计72686.61元72686.61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许照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1085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许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振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刘许照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建强,被告刘许照为被告冯建强雇员,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许照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599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公估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1836.61元,应由被告冯建强按7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冯建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保全费61836.61×75%=46377.4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振林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建强赔偿原告卢振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公估费、保全费共计46377.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振林对被告刘许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卢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冯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书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