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赵连华、赵夕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赵连华,赵夕兰,刘开华,徐玉臻,赵丙利,许部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男,成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职工。被告:赵连华,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赵夕兰,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刘开华,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住诸城市。被告:徐玉臻,女,汉族,1964年7月2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赵丙利,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诸城市。被告:许部芳,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住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赵连华、赵夕兰、刘开华、徐玉臻、赵丙利、许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送达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