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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凤霞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107号起诉人:马凤霞,女,1950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马凤霞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马凤霞认为,起诉人系灵武市白土岗乡枣岗子村二队村民。1983年,起诉人与丈夫杨天财申请开荒,为了开垦便利,用自家农田与人调换,最终取得白土岗乡枣岗子村二队灵白路东侧、东干渠西侧土地使用权,该地东靠三所农田、南靠起诉人自家农田、西靠灵白路、北靠杨自伏果园,占地25亩。起诉人全家经过6年的开垦、投入,无人阻拦。1989年周边部分村民无端搅扰,接连不断发生纠纷。1994年,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作出白政发[1994]07号处理决定,起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灵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处理决定,但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一直未给予确权。2015年起诉人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责令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后白土岗乡人民政府逾期作出灵政发(2016)8号处理决定,认定发生纠纷的11.2亩土地由枣岗子村收回6.4亩归集体所有,剩余4.8亩由村委会发包给起诉人,枣岗子村一次性补偿起诉人开荒费5000元。起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决定书,但时隔一年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仍未履行行政义务。起诉人请求:1、判决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履行行政义务,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令,2、诉讼费由白土岗乡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起诉人诉争的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起诉人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责令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原告马凤霞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判决生效后,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枣岗子村二队马凤霞土地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白政发[2016]8号),决定内容为:一、所处灵白路以东、东干渠以西11.2亩集体土地中由枣岗子村收回6.4亩归枣岗子村二队集体所有,剩余4.8亩由枣岗子村村委会承包给马凤霞耕种。二、由枣岗子村村委会一次性补偿给马凤霞5000元开荒补助费。起诉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3日,灵武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16]03号),撤销了该决定书。后灵武市白土岗乡人民政府未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起诉人诉争的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本院判决处理,起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凤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