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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付小龙、范林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龙,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林林,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樊毅,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晋,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桂林,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2012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文华,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2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小龙及其辩护人蒲朝杰、被告人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付小龙为获得彭州市隆丰镇公林村幸福大道公路的修建资格,与被告人范林林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林林召集人员在公开投标报名地(彭州市隆丰镇公林村村委会)蹲守,对前来报名投标的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止他人递交投标资料,被告人付小龙提供生活费。被告人范林林召集被告人樊毅、赵晋、谢某2(另案起诉)、裴某(另处)、潘某(另处),于2016年11月6日至9日在公林村村委会以威胁方式阻拦刘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4人向村委会递交投标资料。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范林林、樊毅、谢某2(另案起诉)、裴某(另处)、潘某(另处)在阻拦投标的过程中与投标人发生争吵,在参与投标的人交完报名材料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范林林驾驶白色马自达3轿车尾随投标人离开。途中,被告人范林林与被告人付小龙电话联系,以投标人与其发生口角扫了自己的面子为由,欲邀约教训与其吵架的投标人。被告人付小龙知晓情况后向被告人张文华借了车牌号为川A×××××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与自己的车牌号为川A×××××大众途锐越野车(车上准备了钢管、砍刀等工具)一起将邀约的十余人送到隆某帮助被告人范林林“扎场子”。罗骄(另处)驾驶被告人付小龙的途锐汽车,被告人张文华驾驶自己的丰田汽车,和被告人范林林驾驶的马自达汽车在彭州市天彭镇白某1社区彭白某2老院子农家乐附近路段将与自己争吵的男子乘坐的川A×××××银色福特轿车、秘密调查此事的便衣民警驾驶的川A×××××黑色沃尔沃轿车逼停,被告人范林林指挥被告人樊毅、赵晋、吕桂林、谢某2(另案起诉)等人持钢管、砍刀当街打砸川A×××××黑色沃尔沃轿车和川A×××××银色福特轿车,被告人吕桂林使用砍刀追砍被害人魏某1,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被害人魏某1受伤。经鉴定:黑色沃尔沃汽车及银色福特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0213元,被害人魏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吕桂林、张文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在强迫交易中,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在寻衅滋事中分别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桂林、张文华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小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小龙的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中付小龙的行为至始至终只有获取建设合同的承包资格,在打砸投标者车子的时候,只是为了促成中标,虽然使用暴力,只是强迫交易的客观表现之一,被告人付小龙的行为只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付小龙具有自首,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付小龙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等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损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病情证明、前科材料及其释放证明、通话记录、隆某镇公某幸福大道建设项目竞争性比选公告及其比选会递交记录及身份证验证表、竞标比选办法、三和彭州东仪店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赔偿协议及其谅解书;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周某、刘某2、李某1、李某2、张某1、陈某1均、尹某、罗某、谢某1、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的供述及其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采用威胁方法,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且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犯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迫交易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系主犯,被告人樊毅、赵晋系从犯,被告人吕桂林、张文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小龙、范林林、樊毅、赵晋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桂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华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付小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小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林林、樊毅、赵晋、吕桂林、张文华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小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小龙的行为只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具有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4根、砍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小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其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林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其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樊毅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其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赵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其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吕桂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张文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扣除先行羁押37日,折抵刑期74日)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4根、砍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