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邹牧民与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牧民,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4915号原告邹牧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流塘大厦2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439494。法定代表人邹金红。原告邹牧民诉被告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50,7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邹金红支付所欠本人工资人民币50,700元整,并支付所需诉讼费、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50,700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牧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7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红新美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军 怀审 判 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