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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波、王小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王小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书,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小书之子。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小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王小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王小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5223.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一审过程中,王小书仅提供了出院票据,出院证及电动车修理票据,且出院票据模糊、不正规。至于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清单、病历等都被张波拒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王小书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小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波赔偿王小书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张波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正阳县大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王小书骑行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小书受伤。2016年12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小书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6487.28元。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王小书在住院期间,张波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2017年3月18日,王小书骑行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经维修支付费用520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王小书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张波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张波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张波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王小书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清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张波承担80%赔偿责任,王小书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小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即6487.28元。关于王小书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王小书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村人口,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32.04元/天计算,王小书的误工费为13天×32.04元=416.52元。关于王小书请求电动车维修费用520元的问题,有王小书提供的维修票据,且张波当庭予以认可,对王小书请求的维修费用520元,予以支持。上述王小书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王小书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423.8元由张波予以赔偿,扣除张波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元,张波应赔偿王小书各项损失共计52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小书各项损失522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波表示对王小书提交的病历、医疗清单和片子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小书与张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张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小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由于张波表示对王小书提交的病历、医疗清单和片子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波赔偿王小书各项损失共计5223.8元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宇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