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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穆霞糕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穆霞糕点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723号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津站交通枢纽前广场地下*层FJ6。经营者:穆霞,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与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以下简称穆霞糕点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被告穆霞糕点店的经营者穆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交通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位于天津站交通枢纽副广场夹层商铺租金合计48384元、电费11036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为3925元)元;4、要求被告腾空涉诉房屋;5、判令被告迁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标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在天津站交通枢纽副广场夹层商铺)的所有工商注册;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因被告已经腾空了房屋,故原告向本院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天津站交通枢纽副广场夹层商铺,经营桂香斋糕点,计租面积33.6平方米,租期为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如乙方为未按时交纳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电费、水费等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交纳租金及电费等义务,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告持续拖欠租金共计48384元、电费11036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曾发送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来院起诉。穆霞糕点店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了,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为被告的店铺地点原来都是卖特色物品的,后来原告将该处改成经营餐饮,但被告本身是回民企业,油烟影响被告销售,当时管理的企业称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收电费。且由于被告欠缴电费,原告将涉诉商铺停电,停电后原告就不在该地点经营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和电费��告均不同意支付。且被告认为2015年7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应当视为不再续签,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更名为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坐落天津站副广场夹层商铺共计33.6平方米,用于经营桂香斋糕点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一年。租金为每月4032元。合同4.2.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所租商铺的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首笔租金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交纳,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交付租金24192元。以后每期租金的交付时间为上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交纳(按自然月份计)。合同5.1条乙方应于本��赁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总数相当于所租赁商铺三个月租金,计12096元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担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保证金不计利息,且不得用于抵扣乙方所应付的租金、其他费用。5.4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缴纳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电费、水费等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合同第七条,…如果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未收到乙方的续约通知,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本合同自租期终止之日自行终止。合同12.5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各项款项和费用,属乙方违约。每拖欠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应付款项和费用0.3%的违约金。另查,被告已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24192元,保证金12096元。再查,原告曾于2016年3月2日就本案诉争请求至本院起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故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2017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经营者穆霞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又于2017年3月27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该院审查认为根据(2011)105号天津站地区的行政规划管辖范围,涉诉房屋的行政管辖应为天津市河东区。故该院作出(2017)津0105民初20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节,庭审中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原告起诉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现该商铺租赁合同已期满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合计48384元一节,被告认为在租赁期限内由于双方对于涉诉地点油烟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无法经营,故被告已在租赁期限内停业并搬走,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且合同到期后已自动终止,故对于到期后的租金亦不应当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就被告停止营业并搬出的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虽停业,但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或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租金24192元。另外,合同中第5.4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缴纳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电费、水费等费用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该费用,故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应为12096元。对于合同期满后的租金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均未就合同续签问题作出意思表示,故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终止。但被告停业后将涉诉房屋上锁并离开,其物品仍占用涉诉房屋,故被告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为房屋使用费。故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419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1036元一节,庭审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用电明细中有被告员工签字,故本院对于原告拖欠电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拖欠的电费1103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期租金的交付时间为上期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下半年租金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故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计算基数应为其合同期内租金数额加拖欠电费数额,共计23132元。合同约定拖欠各项款项和费用,属乙方违约,每拖欠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应付款和费用0.3%的违约金。现原告认可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将诉讼请求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使用费部分,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无约定,故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标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在天津站交通枢纽副广场夹层商铺)的所有工商注册问题,该问题应当属于由我国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事项,因该事项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于本案中应当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支付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租金12096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241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支付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1103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按照23132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向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天津市穆霞糕点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