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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颜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罗市镇的蔡塘村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颜某甲所开的谭木冲超市摆放有赌博机。民警依法对赌博机扣押时遭到颜某甲的激烈对抗,被告人颜某甲欲持铁棍暴力抗法,被民警孙某和辅警李某甲等人控制后,被告人颜某甲用手指指甲将民警孙某及辅警李某甲抓伤。在前往公安派出所途中,颜某甲在警车内一路激烈反抗,还多次试图用口咬、用头撞民警、用脚踢驾驶员。经鉴定:孙某、李某甲的损伤轻微。案发后,因被告人颜某甲及其家属对公安民警积极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孙某、李某甲对颜某甲予以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甲、王某、邓某甲、谭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害人孙某、李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告人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肖 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