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和民、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和民,王伟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648号申请执行人:刘和民,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执行人:王伟斌,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刘和民与被执行人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和民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伟斌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刘和民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伟斌名下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予以查封,但一时难以找到车辆。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刘和民申请(2017)浙1123执6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