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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敏、张美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敏,张美钗,郑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3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曹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日、刘红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敏,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美钗,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春生,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敏、被告张美钗、被告郑春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被告张美钗、被告郑春生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敏、张美钗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稠州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53721.2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3721.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郑春生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陈敏、张美钗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诉讼费3374元,公告费600元,开庭传票公告300元已支付,判决公告300元未支付),由陈敏、张美钗、郑春生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陈敏、张美钗与稠州商业银行订立《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20153566401005501534),约定:陈敏向稠州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至2016年10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若前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2)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0.12%。(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自借款发放起三个月与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4)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10月30日,郑春生与稠州商业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10005501534),自愿为陈敏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人已知晓:本保证人为陈敏所担保的贷款,其中人民币150000元系用于归还编号为20143566401090101534的《“融易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2015年10月30日,稠州商业银行向陈敏实际提供了借款,陈敏向稠州商业银行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0.12%,归还期限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5日(约定还款日),稠州商业银行未能自陈敏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本金及当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9日,陈敏尚欠稠州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53721.2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3721.21元。稠州商业银行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A1陈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A2张美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A3陈敏与张美钗的《结婚证》复印件;A4郑春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A5陈敏、张美钗与稠州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A6《借款借据》;A7郑春生与稠州商业银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A8陈敏贷款账户查询结果。陈敏、张美钗、郑春生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稠州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庭审陈述属实。本院认为,稠州商业银行与陈敏、张美钗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郑春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稠州商业银行依约向陈敏、张美钗核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陈敏、张美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稠州商业银行要求陈敏、张美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3721.2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范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中已经明确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并对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稠州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郑春生对陈敏、张美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公告费本院支持实际发生金额300元。陈敏、张美钗、郑春生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敏、张美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21.2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陈敏、张美钗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郑春生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敏、张美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4元,公告费300元,由陈敏、张美钗、郑春生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郑 滨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