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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志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撤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齐志敏因诉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奎县政府)撤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市中院)(2017)黑1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志敏之父齐光自1980年以来,以其家建国前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义利号”木匠铺于1947年被齐光所在部队将动产变卖,所得钱款借给了部队,不动产房屋被当地政府接收,要求望奎县政府归还其财产。望奎县政府于1988年、1989年、1990年先后向财政部作出调查报告。后齐志敏又代表其父上访。望奎县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对齐志敏作出《望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齐家光复时定为地主成份,根据当时规定对地主的财产不应返还,仍维持以前对齐光上访的处理意见。2017年1月11日齐志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望奎县政府作出的《望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绥化市中院(2017)黑12行初5号行政裁定认为,齐志敏要求撤销望奎县政府作出的《望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望奎县政府关于其上访事项的信访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予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齐志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齐志敏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齐志敏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作出裁���,系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对原行政诉讼法作出的司法解释,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复函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一审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望奎县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望奎县人民政府信访���项答复意见书》是对齐志敏上访反映的问题进行的答复,并且维持了原处理意见,并未对齐志敏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齐志敏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齐志敏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