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姚玉波与张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波,张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182号原告:姚玉波,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前,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青,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华,公司职工。原告姚玉波与被告张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波、被告张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7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姚玉波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五洲医院路口处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张前驾驶的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玉波无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姚玉波车辆损失为6070元。被告张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前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车辆已经停止行驶了,是原告撞的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张前驾驶鲁Y×××××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五洲医院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姚玉波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姚玉波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玉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龙口市博士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070元。被告张前对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申请行政复议,龙口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出发决定书(GAN0.3706811012712250)。本院认为,被告张前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但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让对方车辆先行并以明显较高速度驶入路口与原告姚玉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姚玉波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前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张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张前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姚玉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07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70元由被告张前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姚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