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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1、朱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1,朱某,陈某2,袁某1,袁某2,袁某3,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再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系陈兆生胞弟。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系陈某1之妻。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系陈兆生长子。三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三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2,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3,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陈某1、朱某、陈某2因与被申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淮检民监[2016]34040000032号民事抗诉书,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皖04民抗1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出庭,申诉人朱某及陈某1、朱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顾承荣,被申诉人袁某1及袁某1、袁某2、袁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诉称:袁某1与陈兆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袁某3。2008年陈兆生外出务工,此后陈兆生与袁某1逐渐失去联系。袁某1一人边打工挣钱,边抚养孩子,以上事实,三被告均知情。然而,2013年12月26日,陈兆生在合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得知消息后,既不告知三原告,也没有向交警部门说明真实情况,擅自领取陈兆生的死亡赔偿款并存于朱某、陈某2的个人账户。事后,三原告得知消息后,心情万分悲痛,对三被告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很不理解,同时要求依法分割此笔财产,但遭到三被告的拒绝,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应继承陈兆生的死亡赔偿款份额266240.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某1、朱某、陈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袁某1与陈兆生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2,××××年××月××日婚生一子袁某3。在此之前,陈兆生与其前妻婚生一女陈某3(2000年10月份死亡)、一子陈某2(身有残疾)。2008年陈兆生外出务工,此后陈兆生与袁某1逐渐失去联系。2013年12月26日,陈兆生在合肥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主持调解,由陈兆生的胞弟陈某1及弟媳朱某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陈兆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儿子陈某2抚养费、母亲赵树兰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30000元,由陈某1、朱某领取,后支付事故处理各项花费100000元。当三原告得知陈兆生死亡消息及事故处理情况后,即向三被告提出要求依法分割此笔财产,因遭拒绝遂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应继承陈兆生的份额为266240.50元。266240.50元具体为{[赔偿总额530000元—合理花费50000元—赵树兰赡养费13890元(5556元/每年×5年÷2)—陈某2的抚养费111120元(5556元/每年×20年)]÷4(四位法定继承人)×3(三原告)}。同时查明:赵树兰(1931年10月16日出生)系陈兆生母亲,于2014年1月16日病逝。原审认为: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可以认定因陈兆生死亡肇事方赔偿款为5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儿子陈某2抚养费、母亲赵树兰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庭审中查明支付事故处理各项花费100000元,此100000元支付的项目应为丧葬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原告在主张分割财产时,对赵树兰的赡养费、陈某2的抚养费同意分别按13890元(5556元/每年×5年÷2)、111120元(5556元/每年×20年)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因陈兆生死亡余下可供分割的款为304990元(530000元—100000元—13890元—111120元),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给予的财产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补偿,亦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属于对陈兆生因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赔偿、补偿。死者近亲属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该笔财产。因此,三原告作为死者陈兆生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死者陈兆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三原告及赵树兰、陈某2,被告陈某1、朱某将剩余款占为己有,拒绝支付三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原告要求分割因陈兆生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称事故处理各项花费按50000元计算,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树兰病逝的时间发生在其子死亡之后,所以三原告认为赵树兰不能参与对诉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也不予采纳。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2领取或占有该诉争财产,故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4990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袁某1、袁某2、袁某3、陈某2、赵树兰五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份额60998元,三原告应得份额为182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因陈兆生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2994元;二、驳回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负担1660元,被告陈某1、朱某负担3634元。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割引起的纠纷,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导致遭受精神痛苦、心理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补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于死者遗产,但死者近亲属可依法要求分割,只是首先应在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即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杨子惠与袁某1二人谁是陈兆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判决认为,陈某2系陈兆生与其前妻(杨子惠)所生,袁某1作为陈兆生生前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意指陈兆生与杨子惠已解除婚姻关系。申请人陈某1、朱某、陈某2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提供了多份证据,足以证实杨子惠与陈兆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结婚,且杨子惠至今在寿县××××刘东组仍有承包地。相反,本案原审中,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一方并未提交用以证明杨子惠在陈某1生前已与其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在原审被告陈某1、朱某、陈某2经公告送达未出庭的情况下,对此也未主动查明,即根据“陈兆生与袁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这一事实,径直认定陈兆生与杨子惠已解除婚姻关系,并将袁某1列为死者陈兆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陈某1、朱某、陈某2诉称:1、原审原告不具有诉权。袁某1与陈兆生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杨子惠与陈兆生之间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便袁某1与陈兆生举行了结婚仪式,但陈兆生在前一婚姻关系没有解除情况下,与袁某1的婚姻也是非法、无效的。同样,原审原告袁某2、袁某3亦无证据证明其是陈兆生的子女;2、陈某1、朱某只是为陈某2、赵树兰保管财产,这种保管权是基于当地村委会和司法所的指定,对该笔财产没有支配权;3、陈兆生的死亡赔偿款530000元,其中主要是考虑陈某2为二级残疾,完全没有生活能力,赔偿责任方很大程度上出于照顾被抚养人陈某2、赵树兰的目的而多支付了赔偿款。原审判决的基数是错误的,另原审原告与陈兆生多年不在一起生活,也无权参与分配该财产。综上,寿县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全部诉讼请求。基于上述诉请,申诉人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证明三申诉人的主体资格和陈某2的残疾情况。2、陈兆生死亡赔偿款使用和监管备忘录,证明陈兆生死亡赔偿款扣除花费后,余款43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存入陈某2账户,230000元存入朱某账户,但陈某1、朱某只是保管人,并不是所有人。3、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和寿县公安局安丰塘派出所证明,证实陈兆生、陈某1、陈某2相互之间关系。4、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杨子惠声明,证明杨子惠与陈兆生系合法夫妻关系,1994年以前一直在一起生活,至今没有离婚。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陈某1、朱某只是财产的保管人不是所有人。6、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兆生2012年曾因工伤提起诉讼,是朱某等人代为诉讼的,而原审原告并未出现,故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参与陈兆生死亡赔偿款的分割是错误的。7、土地承包证明,证实杨子惠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在本村民组有承包地,没有改嫁。被申诉人袁某1、袁某2、袁某3辩称:1、本案是再审案件,案件应当按照抗诉书归纳的焦点,即杨子惠与袁某1谁是陈兆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进行审理;2、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从本案事实看,陈兆生与杨子惠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否合法,也是本案的焦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针对上诉抗辩,被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三被申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申诉人的身份情况。2、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南市唐山镇砂里岗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证实袁某1与陈兆生于××××年××月××日结婚,系事实婚姻,婚生子女袁某2、袁某3随母姓。3、领款凭证,证明陈兆生死亡赔偿款被陈某1、朱某领取。4、杨子惠基本信息,证实杨子惠已与李奎善结婚,并于1993年生育一女李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申诉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残疾证复印件是残疾人联欢会制发的用以证明持证人残疾情况的有效证件,被申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被申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杨子惠声明,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该声明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及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共为申诉人出具三份证明,证实陈兆生与杨子惠属原配夫妻关系,该事实与本院原审查明事实及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但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证实杨子惠与陈兆生没有离婚,杨子惠至今未改嫁,该事实与被申诉人提交的,由公安网打印的杨子惠基本信息所记载的其与李奎善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村委会证实杨子惠至今未改嫁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5,被申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申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比对,被申诉人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7,杨子惠在刘东××组是否有承包土地,与其是否改嫁并不存在必然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申诉人证据1,向对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均证实××××年××月××日,陈兆生与袁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3,该事实与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为申诉人出具的证明并不矛盾,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申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虽未加盖调取部门印章,但经本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核实,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事实为:陈兆生系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刘东××组村民,××××年××月,其与杨子惠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陈某2,经六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二级智力残疾,××××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3,于2000年10月死亡,后陈兆生与杨子惠自行分开,陈某2长期由陈兆生的胞弟陈某1、弟媳朱某抚养。××××年××月××日,陈兆生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唐山镇砂里岗村涧北队农民袁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3。2008年陈兆生外出,与袁某1、袁某2、袁某3失去联系。2005年左右,杨子惠与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安丰村大郢村民组的李奎善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记载两人为夫妻关系,一女李某(系两人抱养,现已出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诉人提供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2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寿县××××刘东组17位村民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杨子惠与陈兆生××××年结婚生育子女,并在该村拥有承包土地的事实,该事实各方当事人都予以认可。但杨子惠后与陈兆生自行解除关系,分别不同时间与李奎善、袁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陈兆生与袁某1之间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对待。该事实有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证明、淮南市唐山镇砂里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公安网记载的杨子惠基本信息加以印证。申诉人提供寿县安丰塘镇老街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5日出具杨子惠至今没有改嫁的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申诉人提供杨子惠的声明,也不是杨子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原审将袁某1作为陈兆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跃武审 判 员  吴家奎人民陪审员  顾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