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辉、冯欣如、冯宇轩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冯欣如,冯宇轩,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欣如,女,汉族(系王辉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宇轩,男,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王辉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辉,女,汉族。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湘陵、王丽,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冯欣如、冯宇轩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行初字第320号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承认王辉户涉案房屋系由其组织人员于2013年11月10日予以拆除。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峰街道办)对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秀峰街道办于2013年11月10日实施拆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原告认可秀峰街道办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的事实。但三原告认为,开福区政府以(2013)020号公告将原告住房圈入红线范围,并纵容属下动用城管、公安等100多人将房屋拆除,且秀峰街道办是根据开政办纪[2014]46号文对原告房屋事实强拆行政行为,其只是涉案强拆行为的执行机关,开福区政府才是适格被告。开政办纪[2014]46号文系《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2013年11月10日的强拆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系由开福区政府组织或指令实施。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开福区政府组织或指令秀峰街道办实施。故,开福区政府并未实施或组织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组织询问向三原告依法进行释明,但其拒不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辉、冯欣如、冯宇轩的起诉。王辉、冯欣如、冯宇轩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该案6个月没有进行开庭审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之规定。2、秀峰街道办事处不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3、开政办纪[2014]46号文是由开福区副书记、区长廖建华主持开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的平等权,财产权,针对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直接指导了对上诉人住宅的违法拆除和侵害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4、拆迁指挥部是依据区政府办公室开政纪[2014]46号会议纪要精神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该纪要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构成集体经济成员的条件,不能参加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相同的利益分配。5、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主体为办事处显然不合法。一审认定“原告认可秀峰街道,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不是事实,进行财产赔偿的是拆迁指挥部,不是办事处。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答辩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赔偿一案,原告起诉答辩人属错列被告。答辩人没有组织拆除或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任何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辉等三人2010年与他人在竹隐村许家塘组购买地基,合建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其中王辉所有部分面积为224.28㎡。2013年11月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对该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0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作出开政办纪[2014]46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对区所属街道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上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了具体规定。2015年6月10日,秀峰街道办作出了《关于王辉要求补偿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开福区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曾先后二次对王辉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2016年7月22日,开福区秀峰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王辉户位于竹隐村许家塘组,房屋于2009年6月24日动工建设,2010年建成。该房屋建设未取得国土部门的许可,未办理建房规划许可,在建设期间我街道工作人员曾上门要求停工拆除。2013年10月31日,国土部门对王辉户房屋进行违章认定,我街道于2013年11月10日组织人员将该房屋予以拆除。”王辉等三人以长沙市开福区政府为被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对原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损失费共计704471元。一审法院在2016年11月25日组织询问中向王辉等三人依法进行释明,明确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其拒不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外人秀峰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系由其于2013年11月10日实施拆除的事实无异议,并先后两次针对王辉的信访问题进行了答复,同时王辉等三人亦认可秀峰街道办对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屋内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的事实。王辉之所以起诉开福区政府主要的理由:一是秀峰街道办事处是根据区政府的[2014]46号会议纪要进行的拆除;二是秀峰街道办事处不是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开福区政府颁布的[2014]46号会议纪要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上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问题作出的。该会议纪要是2014年10月21日形成的,而王辉的房屋是2013年11月10日被拆除的,故王辉以拆除行为之后的会议纪要主张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据。另外,该会议纪要只是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一些规定,并不专门针对王辉单个的房屋补偿,至于王辉的房屋被拆除的补偿是否适用该会议纪要是实体问题,王辉的诉请是主张拆迁行为违法,故只能起诉实施拆迁行为的政府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派出机关是由一级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的行政区域设立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由于该拆迁行为是秀峰街道办事处实施的,王辉只能起诉秀峰街道办事处。至于王辉主张的在六个月审理期间没有开庭程序上违法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审理的期限是六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原告错列了被告,并向王辉释明变更被告,但王辉拒不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属错列被告拒绝变更的情形,应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王辉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驳回王辉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立审判员 吴爱莲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