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汪朝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汪朝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18号原告:刘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朝英原告刘永贵与被告汪朝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朝英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贵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6340元及滞纳金653.6元(16340×2%)×2;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雇佣我为梅花山会议中心舞台的搭建项目工作,该工程于8月3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工资16340元,因被告没有钱支付,于2016年9月21日给原告写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工资16340元返还我,并承诺如果到期没有支付工资自愿向我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在工地上向我借款5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的支付和还款时间已到,打电话向被告索要,一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并告知我在筹钱,但后来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汪朝英未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9月21日欠条,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差欠原告工资16340元并约定滞纳金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汪朝英雇佣原告刘永贵为梅花山会议中心的舞台搭建项目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差欠工资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梅花山公园主会场刘永贵工人工资16340(壹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6年9月30付清,如果超期未付,将支付滞纳金每天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直至还清为止”欠条中还约定如被告未还清款项由法院执行等内容,被告汪朝英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贵向本院同时主张被汪朝英差欠其借款和其提供劳务差欠工资,经释明上述诉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当庭放弃本案中对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汪朝英差欠原告刘永贵的工资,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差欠的工资163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依据欠条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的主张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260.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贵欠款16340元并支付滞纳金260.30元(以本金16340元,年利率4.86%从2016年10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30日);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刘永贵自行负担135元,由被告汪朝英负担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永贵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饶 青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人民陪审员 陈永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严万芬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8月5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2016年9月21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6340元,并约定滞纳金的事实。(当庭提交原件,当庭收取复印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