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5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杨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杨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675号原告: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3号楼12层1511(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女,深圳市前海洪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斌,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艺高公司)与被告杨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装艺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陆、胡洁,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装艺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多发的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入职我公司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出纳,工资约定为每月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共计4800元,另根据我公司效益和本人的表现给付绩效奖金,绩效奖金的基数为12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身为工资核算及发放人,未依据劳动合同核算其本人工资,擅自每月多发2500元。杨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事财务工作多年,每一项财务发放都经过审批,不存在擅自多发工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斌于2016年9月1日入职中装艺高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出纳。中装艺高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斌:1.退回2016年9月至12月多发的10000元工资;2.退回2017年1月25日和1月26日的旷工工资1103.45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7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装艺高公司主张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斌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杨斌负责核算工资,其擅自每月为自己多发2500元,应退回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多发放的工资100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及薪酬确认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杨斌对上述劳动合同及薪酬确认书的本人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薪酬确认书的实际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斌主张其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其制作工资表后由总经理马姗姗审批,之后报总部审批,其并未擅自为自己多发工资,并提交微信及钉钉记录予以证明。中装艺高公司对上述微信及钉钉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杨斌主张的工资审批发放流程认可,但主张因其公司规模小,工作存在疏忽没有审核杨斌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装艺高公司认可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杨斌制作的工资表经过了单位的审批流程,现其以公司规模小,工作疏忽没有审核杨斌的工资标准为由主张杨斌擅自为自己多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杨斌退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多发的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装艺高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全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