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531号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三元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林,公司经理。被告:李飞,男,1986年生,彝族,住易门县。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飞归还原告汽车配件货款2860元。2、本案诉讼形成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李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李飞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总货款23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飞再次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货款56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归还,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0元。被告李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易门正云汽配欠款单(原件),证明2016年2月6日李飞出具欠款单给原告,欠款金额为23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日1日;2016年3月30日,李飞再次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货款5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汽车配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赊购的货款560元虽未约定付款的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货款2860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门正云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货款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