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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马哈山、马成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马哈山,马成才,马进祥,刘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20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翰锐,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哈山,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成才,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马进祥,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三人:刘清,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马哈山、马成才、马进祥,第三人刘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翰锐、薛亮,被告马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哈山、马成才,第三人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偿被告向原告返还1395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晚上,原告钻石卡客户即第三人的丈夫陈绍新(己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在贵港俊美国际大酒店住宿,2014年3月3日早上八点多,陈绍新还没起床,却突然收到手机信息,手机信息显示陈绍新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被分两笔支取l993600元,而当时该农行卡一直在陈绍新身上,收到信息后,陈绍新立即起床,在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查询钻石卡的存款余额,发现确实被盗取了l993600元,陈绍新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3日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陈绍新银行卡存款被盗取一案作出了浔公立字(2014)00567号《立案决定书》,以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期间陈绍新也曾要求桂平农行凭卡支付存款未果,接到陈绍新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了侦查,并抓获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部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羁押期限届满,该案尚未办结,2014年6月,公安机关对三被告释放并采取了取保候审,案件至今仍无新进展。陈绍新因病去世后,其妻子即第三人刘清作为陈绍新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继承人,要求原告赔偿1993600元及该款利息,第三人刘清作为原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2015)贵民二终字第2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1395520元给刘清,及以上存款利息(以本金1395520元计,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以上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三人刘清履行了经济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给第三人及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该刑事案件案情复杂,取证漫长,至今已3年仍未能结案,涉案的被告也被采取了取保候审,其涉案部分款项99000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返还给原告,使得国家财产长期蒙受不应有的损失。在民事行为责任中,被告存在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除了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外,被告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为了及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哈山、马成才没有作出答辩。被告马进祥辩称,99万元不知道是谁打到三被告账户上,在三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汇入三被告的卡号。公安机关侦查后将三被告拘留并且将别人汇入三被告卡内的钱99万元提取出来作为赃款提全保留,被告也是受害者。对返还上述99万元该受害人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清书面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清对桂平市公安局扣押三被告的涉案赃款在第三人刘清财产损失尚未获赔偿数额(本金598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98080计,从2014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刘清丈夫陈绍新(2014年10月31日去世)生前系原告的客户,持有桂平农行的钻石卡,卡号为62×××13,该卡属借记卡。如上述原告所称,该刑事案件至今没有进展,该笔涉案赃款显然是被害人刘清的财产损失,但桂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没有及时,且至今尚未通知刘清办理退款手续。第三人与陈绍新在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是陈绍新的妻子。第三人与陈绍新的婚生儿子陈夏懿(1996年7月19日出生),陈绍新母亲李振桂(1935年6月8日生,仍健在)。陈绍新因病在2014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陈夏懿、李振桂是陈绍新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继承人中的李振桂和陈夏懿往桂平市人民法院办理的(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案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权,陈绍新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由第三人继承。因桂平市公安局扣押了三被告的涉案赃款99万元,该赃款应认定为三被告的违法犯罪所得,属于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规定,桂平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有义务尽快退回给被害人(第三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桂平市公安局所扣押本案三被告的99万元赃款显然是属于被害人的损失,应予发还或者优先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的损失属于优先债权,而桂平农行对三被告主张的追偿权则属于一般债权。故第三人提出请求,请法院依法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晚上,桂平农行钻石卡客户即第三人的丈夫陈绍新(己于2014年10月31日去世)在贵港俊美国际大酒店住宿,2014年3月3日早上八点多,陈绍新还没起床,却突然收到手机信息,手机信息显示陈绍新卡号为62×××13的农行卡被分两笔支取l993600元,而当时该农行卡一直在陈绍新身上,收到信息后,陈绍新立即起床,在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柜员机查询钻石卡的存款余额,发现确实被盗取了l993600元,陈绍新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3日桂平市公安局对陈绍新银行卡存款被盗取一案作出了浔公立字(2014)00567号《立案决定书》,以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期间陈绍新也曾要求桂平农行凭卡支付存款未果,接到陈绍新报案后,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了侦查,并拘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涉案人,由于羁押期限届满,该案尚未办结,2014年6月,公安机关对三被告释放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案件至今仍在侦查中。陈绍新因病去世后,其妻子即第三人刘清作为陈绍新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继承人,要求桂平农行赔偿1993600元及该款利息,第三人刘清作为原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了(2015)贵民二终字第24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支付储蓄存款1395520元给刘清,及以上存款利息。以上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第三人刘清履行了赔偿的义务。另查明,第三人与陈绍新在199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陈绍新的婚生儿子陈夏懿,李振桂是陈绍新的母亲。陈绍新因病在2014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陈夏懿、李振桂是陈绍新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顺序继继承人中的李振桂和陈夏懿在本院办理的(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诉讼过程中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继承权,陈绍新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由第三人继承。原告依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贵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了1395520元给第三人刘清,即原告损失1395520元,第三人刘清尚欠598080元损失没有收回。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桂0881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存放于桂平市公安局的涉案款99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被告取得的财产,是基于从第三人的丈夫陈绍新的信用卡上转账,该财产的取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依据合法根据取得,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与陈绍新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本院确定该财产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陈绍新而遭受损失是受害人,陈绍新死亡后其继承人的本案第三人是受害人,取得财产的被告是受益人,遭受损失的人是受害人。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权人,受害人为债务人。本案原告在本院(2015)浔民初字第1151号案中,已经履行赔偿1395520元给第三人刘清的义务,故原告也是受害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取得的上述财产应当返还给受害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追偿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395520元。因其请求的标的是全部的不当得利,而本案财产的受害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全部返还给其中一个受害人,民事诉讼中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比例分配被告的不当得利,故本院支持按照比例分配被告的不当得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第三人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清对桂平市公安局扣押三被告的涉案赃款在第三人刘清财产损失尚未获赔偿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支持按照比例分配被告的不当得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哈山、马成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山、马成才、马进祥返还693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马哈山、马成才、马进祥返还297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6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哈山、马成才、马进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曾荣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