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黄显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黄显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东路10号。代表人:徐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通,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显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显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207.1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94.61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农行东兴支行对被告黄显通名下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汇川.上东区)4栋1单元502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显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显通、广西东兴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东兴支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并约定被告名下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汇川.上东区)4栋1单元5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期限确定为从2010年6月8起至2030年6月7日止。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9207.18元,利息共计2794.6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显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东兴支行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兴支行与被告黄显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请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汇川.上东区)4栋1单元50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对上述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告黄显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显通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69207.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7月31日前为2794.61元;2、从2017年8月1日起,以16920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5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对被告黄显通名下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汇川.上东区)4栋1单元502号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保全费1402元,合计5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显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罗治华人民陪审员 谭宇兰人民陪审员 覃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丹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