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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541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系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用原告姓名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侵犯原告姓名权。2、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用原告姓名登记的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事项,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查档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437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左右,原告在西安一家叫陕西某某康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上班,原告同事说用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工资事项,然后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咸阳注册了一家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被告在给工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冒名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列原告为负责人,现该分公司欠交税款,税务部门通知原告前去接受询问,并称以后可能会影响原告的征信。被告冒用原告的身份证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两次股东会议明显存在虚假情形,冒用了原告的姓名进行工商登记。2、分公司登记申请资料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给咸阳市工商局的分公司登记申请资料中,列原告为负责人,并未经原告同意,签字均非原告所为。3、判决书一份,法院收费票据一张,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一张,车票11张,出租车票2张,过桥过路费4张,停车票3张,加油票2张,地铁票5张。证明原告姓名权受到侵犯后,为搜集被告侵权的证据,向秦都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及代理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收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87元,共计2437元。4、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曾经系被告一个股东某某康鑫的员工,被告利用该便利条件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侵犯原告姓名权。5、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份注册的多家分公司中已经有几家被吊销执照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6、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冒用曹某某的姓名进行了工商登记。经综合评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曹某某就职于陕西某某康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咸阳注册了一家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被告在给工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冒名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列原告为负责人,现该分公司欠交税款,税务部门通知原告前去接受询问,并称以后可能会影响原告的征信。另查,陕西某某康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焦某某。再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关于负责人“曹某某”的签名非本案原告本人笔迹。本院认为,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用原告名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咸阳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用原告姓名向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的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侵犯了原告姓名权;二、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曹某某2437元、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办理其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责人“曹某某”的注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