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俊玲与贾增、江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玲,贾增,江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146号原告:郭俊玲,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印刷厂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址同上,系原告郭俊玲之夫。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增,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太康县人,洛阳康达医药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贾祯)与被告贾增系重复户口,该户口。被告:江建花,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忠县人,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贾祯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俊玲诉被告贾增(贾祯与贾增系重复户口,贾祯的户口现已被依法注销;下同)、江建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马冠军,被告贾增(以贾祯的名义),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2年到2013年间先后借原告20万元,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2分利息。原告按照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但对本金及之后利息却一直不予支付。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贾增(以贾祯的名义)、江建花共同辩称:原告借条所载明的该笔借款由被告的转款凭证可以充分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经本院查明:贾祯(公民身份证号:)与贾增(公民身份证号:)系重复户口,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均已被依法注销。本案开庭审理后中,经贾增申请,太康县公安局已依法恢复对贾增(公民身份证号:)的户口信息登记。又查明,贾增与江建花于2014年8月4日登记结婚。贾祯于2013年7月10日前向郭俊玲借款共计50万元,并分别向郭俊玲出具了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月利息均为2分的数份债权凭证。自2013年8月12日起,贾祯分别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43×××76、招商银行的账户41×××55,以及江建花建设银行的账户62×××53陆续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庭审,贾祯对前述借款本金50万元中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完毕,并将对应的债权凭证均予取回。现郭俊玲以贾祯仍欠付其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贾祯于2013年7月10日向郭俊玲出具《借条》(即前述数份债权凭证所涉最后一份,其它均已被被告贾祯收回)一份,载明:“今借郭俊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按月息4000元/月支付,每月10日前。贾祯2013年7月10日。”郭俊玲称因贾祯未归还前述《借条》所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贾祯于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当庭均确认的实际出具日期)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该项债务重新予以确认,并在后半段书写“剩余20万2017年6月底前还入郭俊玲银行卡,未还期间的剩余借款,按月息每1万元150元支付。利息每月付清。本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身份证贾祯2017.12.19”。经法庭询问,郭俊玲称其起诉借款的利息与贾祯作有重新约定,贾祯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1.5分。再查明,自2013年7月10日出具《借条》至2016年12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期间,郭俊玲就职于洛阳市康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祥公司),贾祯就职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贾祯拖欠郭俊玲部分药款,贾祯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另于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当庭均确认的实际出具日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在前半段中书写“定于2017年3月底前将17.1万元由康达转至康祥,2.9万打入郭俊玲银行卡。”对其欠付郭俊玲部分药款之债务事实予以确认(郭俊玲自述此两项债务实际系贾祯欠付的同一笔药款)。还查明,自2012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贾祯通过其与江建花的前述银行账户向郭俊玲转账,转账次数频繁、转账时间不定、转账金额多数不等且有零有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贾祯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通过前述银行账户向郭俊玲转账的部分资金之性质系贾祯所偿还药款抑或借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数份银行流水、原被告的任职情况、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销售货款发票及出库清单,以及《还款计划》前半段所载“定于2017年3月底前将17.1万元由康达转至康祥,2.9万打入郭俊玲银行卡…”,并结合贾祯关于“货款在正常情况下回款时间比较长,一般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货款有些是回到康达药业的公司帐上,有一些是原告本人亲自要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贾祯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通过前述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部分资金系贾祯所偿还药款的主张,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二)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贾祯是否清偿。根据贾祯出具于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书》后半段所载内容的语句表述及语言逻辑,结合贾祯关于“需要重点(说明)原、被告的借款纠纷全部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的,之间没有现金交易”等答辩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据以确认贾祯尚欠付郭俊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贾祯承诺的借款归还期限届至,其未依约及时、足额地履行清偿还本付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郭俊玲要求贾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郭俊玲的利息主张,本院确定贾祯应按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意见,鉴于贾祯(公民身份证号:)与贾增(公民身份证号:)系重复户口,现贾祯(公民身份证号:)的户口已被依法注销,贾增(公民身份证号:)的户口经申请已被依法恢复登记,故贾增(公民身份证号:)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据以确认上述民事责任均应由贾增(公民身份证号:)承担。鉴于郭俊玲自述贾祯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后半段所涉借款系其对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所涉借款的再次确认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贾增与江建花登记结婚之前,故此,对于郭俊玲要求江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贾祯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于2016年4月24日前均已偿还完毕,但其未收回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系受强迫而出具且后半段所涉20万元的债务系欠付货款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增(与贾祯,公民身份证号:系重复户口,贾祯户口现已被依法注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俊玲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贾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照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