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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兆振与温纪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振,温纪银,李凤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110号原告:梁兆振,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斌(系原告梁兆振之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温纪银,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凤香,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梁兆振诉被告温纪银、李凤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瑞,被告李凤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纪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7451元及利息4521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温纪银在原告购买图书教材,共欠货款207451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温纪银推托不还。因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凤香、温纪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凤香应予偿还。被告李凤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李凤香对梁兆振、温纪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相关债务也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应当认定为温纪银的个人债务。两被告已经于2016年2月19日在梁山县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温纪银偿还,本案中进行财产保全的房产也约定归李凤香所有。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14年一直分居至离婚,期间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李凤香对温纪银的举债既不知情,更无举债合意。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明细账目,只有温纪银出具的欠款凭证,未经李凤香追认,欠款成立也应视为温纪银的个人欠款。被告温纪银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兆振与被告温纪银之间多次发生图书买卖合同关系,多次欠原告货款,并经确认数额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欠款凭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温纪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梁兆振拾贰万整,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2015年7月14日,被告温纪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梁兆振38571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温纪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梁兆振46097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温纪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梁兆振2783元。以上四笔欠款共计207451元。另查明,被告李凤香、温纪银于1994年1月7日在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温纪银欠原告梁兆振货款共计207451元,有其出具的四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履行付款责任。被告温纪银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借据约定付款日期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形成之日即2017年8月1日,共计22个月,逾期利息共计为26400元(120000元×1%/月×22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45218元,其中18818元(45218元-26400元),未提供证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凤香、温纪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凤香虽辩称双方长期分居、对此债务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梁兆振与温纪银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凤香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梁兆振主张判令被告温纪银、李凤香共同给付货款207451元、利息26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纪银、李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兆振货款2074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400元。二、驳回原告梁兆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原告梁兆振负担190元,被告温纪银、李凤香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