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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培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培根,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身份证号码:不详(因廖培根常年在外很久没回户籍地,户口),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梅州市梅江区。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被释放;2010年10月因盗窃被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底被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盗窃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因患传染性肺结核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梅江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培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廖培根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培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廖培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廖培根和王家文(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商谋盗窃摩托车,二人一起来到梅州市梅江区江北百花洲路6号一楼巷道内,由王家文将被害人郭某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火鸟”牌助力车(折值人民币1200元)推到路口,廖培根则骑着自己的摩托车用一条绑带挂在该辆助力车的头上,将助力车拖走。当日9时,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梅江区江北文化公园门口将正准备销赃的廖培根抓获,该助力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廖培根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释放证明,同案人王某文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辉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培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培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培根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培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虽再犯罪,但再犯罪的刑罚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培根构成累犯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廖培根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的助力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培根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廖培根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培根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刑事拘留了1日,折抵刑期2日,监视居住了60日,折抵刑期60日。合计折抵刑期6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