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庄德明与顾卫忠、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78号原告:庄德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卫忠,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负责人:张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德明与被告王健辉、顾卫忠、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沪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庄德明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健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庄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曹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忠、被告沪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庄德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63公里+200米处附近时,车头顶撞同方向前方王健辉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A×××××半挂车尾部,造成苏E×××××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庄德明受伤及随车人员王杰当场死亡。2011年1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1】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德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顾卫忠,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沪南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挂车的交强险共计为本案原告预留了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要求扣除20%非医保。根据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保险人车辆不符合商业险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商业险拒赔的情况,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17时30分左右,庄德明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63公里+200米处附近时,车头顶撞同方向前方王健辉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A×××××半挂车尾部,造成苏E×××××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庄德明受伤及随车人员王杰当场死亡。2011年11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1】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德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杰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苏E×××××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江市雄威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肇事驾驶员庄德明系雄威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A×××××半挂车的行驶证的登记所有人均系沪南公司,实际车主顾卫忠,二者系挂靠关系。王健辉为顾卫忠雇员。该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庄德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多发骨折累及髋、膝、踝关节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致右足足弓破坏1/3以上评为十��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综合考虑庄德明伤后24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三年较为适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庄德明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庄德明受伤的事实,故对庄德明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计算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关于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式,本院审核如下: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住院139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2、营养费。营养期按24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护理期24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8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300元每月,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银行流水中部分转账系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庄德明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雄威公司驾驶员,按照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工资发放记录,平均月收入为2538元,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538元每月计算。误工期3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91368元。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6668.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176668.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二名,父亲庄xx,出生于1947年11月2日,2人扶养,女儿庄xx,出生于1999年3月2日,2人扶养,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每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庄xx在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8周岁,故依法不列入被扶养人,父亲庄xx,定残时年满69周岁未满70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1年,子女两名,扶养人按2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31983.93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208652.7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按照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本案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健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原告庄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12000元,小计18950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91368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5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32320.73元,合计351270.73元。另鉴定费252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半挂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一名死者王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庄德明预留90000元(包括医疗费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000元,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6320.73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王健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由事故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79896.22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计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0652.22元(79896.22+756)。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02.22元(84950+80652.22)。被告顾卫忠、沪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6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庄德明指定账号,开户名:庄德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震泽支行,账户:43×××32)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顾卫忠、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庄德明,被告顾卫忠、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