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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志刚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赵志刚,郑树国,王爱军,邵鸿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2执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祖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良,男,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郑树国,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执行人:王爱军,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市。被执行人:邵鸿雁,赵志刚妻子,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志刚、郑树国、王爱军、邵鸿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赵志刚、邵鸿雁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爱军、郑树国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爱军、郑树国各自在台上镇东升村有平房三间,面积只供其家庭居住,赵志刚在清河镇租房居住,四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时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执140号案件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玉胜执行员  李 强执行员  刘成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方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