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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红、沙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红,沙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31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常红,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沙拉,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红、沙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红、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1475‰计算;2016年1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常红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由被告沙拉提供担保。被告常红于2016年1月30日结付贷款利息,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常红、沙拉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常红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下设的三家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0.1475‰,逾期利率15.2213‰,由被告沙拉提供担保。被告常红于2016年1月30日结付贷款利息,贷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自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红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475‰,逾期利率为15.2213‰,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常红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拉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主债务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沙拉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红、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1475‰计算;2016年1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5‰计算);二、被告沙拉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常红、沙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其布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