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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保英、李志海等与李礼勇、李兴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礼勇,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李兴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勇(又名李勇),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法,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英,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海,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兴维,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李礼勇因与被上诉人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及原审被告李兴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礼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法,被上诉人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礼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礼勇是死者李汉生聘用的工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德建、李陶为在嘉禾县珠泉镇驻派出所调解中心调查时只是证明死者李汉生与李礼勇曾经合伙承包过工程,并未证明本案事发时双方系合伙关系。死者李汉生不识字,李礼勇代为签字领款亦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二、房东李兴维证实建房一事由其与李汉生谈妥,工钱由李兴维的父亲李某代发给李汉生,再由李汉生发给工人。李某证实二楼的建房款系由李礼勇代李汉生签字领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礼勇与死者李汉生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辩称:李德建、李陶为的证言及李礼勇签字的收条,足以证明李礼勇与李汉生系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兴维未作答辩。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礼勇赔偿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因李汉生死亡的赔偿金合计8427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礼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李汉生(已故)和李礼勇合伙承建李兴维位于嘉禾县××社区××组的住房。承建方式约定为包工不包料,李汉生和李礼勇雇佣李德建、曾建英等人施工,同时李汉生和李礼勇也参与施工。2017年1月20日,李汉生和李礼勇到李兴维之父李某处领取建房款20400元,李礼勇在领条上签名,并代李汉生签名。2017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李汉生在为李兴维建房施工时因不慎从楼上摔下死亡。2017年3月1日,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与李兴维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一、李汉生意外死亡以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车旅,由李兴维一次性赔偿李汉生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47000元;四、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不得再就本纠纷,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李兴维已履行赔偿费用,李礼勇支付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慰问金6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遂诉至法院。李汉生和李礼勇均无建筑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李礼勇和李汉生合伙承建住房,因合伙人均无建筑资质,合伙人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责任的承担;2、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焦点一。本案李汉生、李礼勇合伙承建李兴维的房屋,李汉生及李礼勇与李兴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兴维将楼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汉生等人承建,李兴维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李汉生建房施工中死亡后,李兴维与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费用147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兴维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汉生与李礼勇均无建筑资质,双方仍合伙承建房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本案系李汉生在从事合伙事务施工中未注意安全而死亡,李汉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合伙承揽人的李礼勇无建筑资质,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李汉生合伙承建房屋,李礼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对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李礼勇承担20%为宜,其余损失由李汉生自行承担,故对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的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李礼勇称其未参与合伙建房,仅系李汉生聘请的民工的辩解与嘉禾县珠泉镇驻派出所调解中心对李德建、李陶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李礼勇在领款条上的签名及代签李汉生的签名相悖,且李礼勇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李礼勇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因李汉生于1953年4月7日出生,故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930元/年×17年=202810元;2、安葬费:53889元/年÷2=26944.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3项合计279754.5元,李兴维已自愿赔偿147000元,由李礼勇赔偿55950.9元,其余经济损失76803.6元由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自行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礼勇赔偿原告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经济损失55950.9元(含已付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原告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李礼勇负担12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兴维系本案当事人,其不能成为本案证人,故对李礼勇提交的李兴维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礼勇还提交了李某的证明,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工程为五层楼房。(二)案涉工程的工人李德建在接受嘉禾县珠泉镇驻派出所调解中心调查时陈述,李兴维的建房工程是包给李汉生和李礼勇,李德建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李兴维的哥哥李陶为对此比较清楚。李陶为在接受嘉禾县珠泉镇驻派出所调解中心调查时陈述,李陶为、李汉生、李礼勇三人曾合伙承包过工程,李陶为于2016年退出合伙,李兴维的房屋由李汉生、李礼勇二人合伙承建,李陶为父亲的日记本上领款人都是李汉生和李礼勇。(三)杨保英、李志海、李爱梅提交的领条载明:“2017年元月20日领到李老板贰楼建房贰万零肆佰元。(20400元)李勇汉生元月20日”。该领条下方载明:“复印属实李某2017.3.10号”。李礼勇认可该领条上的“李勇”即为其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汉生死亡引发的诉讼,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礼勇与死者李汉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李礼勇对李汉生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而在2017年2月28日,嘉禾县珠泉镇驻派出所调解中心即对知情人李德建、李陶为进行了调查,该二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李陶为的证言与领条能够相互印证。李礼勇辩称其只是代李汉生在领条上签字,但领条上有李礼勇、李汉生两人的签名。假若如李礼勇所言,则领条上只会有李礼勇代签的李汉生的名字。现领条上不仅有李礼勇代签的李汉生的名字,还有李礼勇本人的名字,说明李礼勇也是领款人之一,从而李礼勇提出的其从李汉生处领取工钱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因此,李德建、李陶为的证言以及李礼勇出具的领条能够相互印证李礼勇与李汉生合伙承建李兴维房屋的事实。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李礼勇没有建筑从业相关资质,却与李汉生合伙承建李兴维的五层楼住房,李礼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李礼勇对李汉生的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礼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礼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