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与兰景平罗南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兰景平,罗南秀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16256257。法定代表人:舒策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徐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景平,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秀,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何长申,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景平、罗南秀商品房预售房屋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五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接房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没有任何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反而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获得收益;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已经主张过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兰景平、罗南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景平、罗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五金公司立即支付兰景平、罗南秀延期申请办理房屋权证违约金1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洲五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兰景平、罗南秀作为乙方与五洲五金公司(原名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3号42幢1-18的商品房出售给乙方,该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屋总金额为38409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载明“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房款384097元”。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接房的约定,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的前提为乙方付清了全部房款、契税、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提供委托代办产权和抵押登记的资料、办理物业相关手续等。同日,兰景平、罗南秀向五洲五金公司支付购房款384097元。2013年5月26日,五洲五金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兰景平、罗南秀,同日,兰景平、罗南秀向五洲五金公司交纳房屋契税11627元、合同印花税199元。2015年7月22日,兰景平、罗南秀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五洲五金公司立即支付兰景平、罗南秀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2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90045元。2015年11月4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认定五洲五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并以已付房款384097元乘以万分之三计算日违约金,违约责任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共计,并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洲五金公司支付兰景平、罗南秀延期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83771.56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11月20日,兰景平、罗南秀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兰景平、罗南秀称该在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另向五洲五金公司支付了面积误差款3483元,五洲五金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兰景平、罗南秀明确诉讼请求,违约金以购房款384097元为基数乘以119天(违约时间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乘以利率日万分之三,共计13685元,五洲五金公司对兰景平、罗南秀以38409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表示无异议。此外,五洲五金公司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编号为“201508280210161”的前8位数即表示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日期,兰景平、罗南秀对此不予认可,五洲五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明:荣昌县五洲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兰景平、罗南秀与五洲五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荣昌五洲国际商贸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对于五洲五金公司抗辩不负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意见,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接房的约定,五洲五金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的前提为兰景平、罗南秀付清了全部房款、契税、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提供委托代办产权和抵押登记的资料、办理物业相关手续等。兰景平、罗南秀在接房前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五洲五金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兰景平、罗南秀,可认定兰景平、罗南秀已经完成了委托五洲五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五洲五金公司负有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五洲五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五洲五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五洲五金公司应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现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而兰景平、罗南秀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五洲五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登记受理单的取得时间,应认定2015年11月20日即五洲五金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因此,五洲五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洲五金公司应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83771.56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五洲五金公司取得登记受理单的时间2015年11月20日,现故兰景平、罗南秀主张以384097元购房款为基数,违约期间从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五洲五金公司应支付兰景平、罗南秀违约金13827.49元(384097元÷10000×3×120天),现兰景平、罗南秀主张违约金136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景平、罗南秀逾期办证违约金136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以违约责任为基础诉由提起的诉讼,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3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83771.56元,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与本案中一审认定的计算标准一致,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接房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没有任何损失,被上诉人反而在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获得收益,对此,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前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为2013年7月26至2015年7月22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洲五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艳审判员 张泽兵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