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28行初5号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系原告范某某之妻),女。被告: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责人:王小龙,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该单位职工。范某某诉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履行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77年3月份原告被县计委招录为副业工,现在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至今未向被告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原告范某某诉称,1977年3月份原告被县计委招录为副业工,同年3月14日被长武县革命委员会水利局委员会分配到马坊水库管理处工作,1982年被长武县水利局调至县水产站工作,1998年被长武县水利局安排参加马寨乡社教工作,1999年被长武县水利局调至长武县七里水库管理处工作,2012年机构改革长武县七里水库管理处并入长武县防汛办,原告即进入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至今。目前原告已临近退休,而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至今未向被告缴纳原告至2017年9月份养老保险金5.2万元。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现要求:被告依法向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长武县水利局下属单位)追缴应交纳的原告至2017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金5.2万元。被告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辩称,其一:其单位属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为社保局外派机构,按照工作职能划分,是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无行政执法权,在经办养老保险的过程中,可以监督、检查、调查参保及未参保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对于类似原告的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进行劳动仲裁,依照仲裁结果责令原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劳动仲裁结果,若单位拒不缴纳,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其单位的工作职责是养老保险的经办,而原告诉讼其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为其追缴其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实属不当。其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借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若原告需要办理养老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原告的工作单位应按照正常参保手续,提供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参保职工人员花名册、以及其他经办机构需要的材料(参保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等),先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再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自申请参保的次月起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而至今其单位并未向我中心申报参保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社会保险的经办工作,无法人资格,省社保局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范某某的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原告诉讼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将被告列为被告实属不当。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陕社保函(2006)126号意见及陕社保函(2011)85号通知两份文件,来源于网络下载,这两份文件证明临时工可以参保,说明临时工参保有关政策及参保不能补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文件内容不认可,因系是网上下载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网络下载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系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40年的工资表若干张、长武县水利局证明1份、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作40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本起纠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与被告无关。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77年3月份被招录为副业工,同年3月14日被长武县革命委员会水利局委员会分配到马坊水库管理处工作,原告工资从1977年3月15日起发放,1982年调至县水产站工作,1999年1月份调至县七里水库管理处工作,2012年机构改革县七里水库管理处并入县防汛办,原告即进入长武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至今。原告的工作单位长武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长武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未核定原告工作单位应交纳的原告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单位应当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的工作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作单位长武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长武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未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应当向原告的工作单追缴应交纳的原告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单位是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无行政执法权,原告诉请不当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应先由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再为原告办理参保手续,原告工作单位至今未向被告申报参保手续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单位无法人资格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核定长武县农田基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长武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应交纳原告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武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宁审 判 员  王江瑞人民陪审员  胡荣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