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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蓝芝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蓝芝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419号原告深圳市富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章阁社区大富工业区大富路B5号1-2层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335984XA。法定代表人叶肖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该司员工。被告蓝芝亮,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蓝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6年2月26日。二、工作岗位:自动丝印机长。三、离职时间:2016年12月9日。四、最后正常工作日:2016年12月7日。五、工资标准: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主张为5800元+加班工资,28天制,实际每月满勤,月平均工资在6000元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六、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原告罚款300元、扣除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2016年11月克扣1591元,提交了费用报销单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扣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12月工资合计4889元,且被告确认放弃仲裁、诉讼权利,并提交银行流水、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实际应付工资应为7100元。本院认为,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中限制劳动者诉权的内容应属无效,根据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统计了被告2016年11月出勤28天,12月出勤7天,工衣3套,但未载明工资计算明细,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明显低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罚款300元、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以及2016年11月克扣的1591元。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的文本,但被告未将合同交回公司,并提交了经被告签名的《2016年度劳动合同签收台帐》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已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49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范围,原告应予支付。八、仲裁请求:1、补缴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9日的社保;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00元;4、返还罚款300元、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以及2016年11月克扣的1591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扣除的罚款300元、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以及2016年11月克扣的1591元、2016年3月26日至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扣除的罚款300元、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以及2016年11月克扣的159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3月26日至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富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蓝芝亮如下款项:1、扣除的罚款300元、工衣费120元、伙食费200元,以及2016年11月克扣的1591元;2、2016年3月26日至1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3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记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