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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怀进与姚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怀进,姚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482号原告:任怀进,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声文,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任怀进与被告姚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怀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声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声文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姚声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姚声文向任怀进出具借条,载明姚声文由于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任怀进借款70000元。经任怀进多次催要,姚声文拒不还款。任怀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姚声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任怀进的陈述及任怀进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借条,任怀进与姚声文系朋友关系。姚声文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3日向任怀进借款70000元,任怀进以现金方式将70000元出借给姚声文。姚声文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乙方(姚声文)由于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任怀进)借款人民币柒万元,乙方于出具借条之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因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任怀进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姚声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任怀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任怀进要求姚声文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任怀进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声文负担(任怀进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陈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