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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勇,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勇,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法定代表人:邢维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沙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沙务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志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小沙务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为黄志勇非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志勇是欠条中的当事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有权向小沙务村委会主张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的适格当事人;2.原裁定认为“依据黄志勇陈述双方的工程款达710000元,工程款达70多万元的工程常理应有施工合同,且在施工方垫资的情况下合同更是对施工方的一种保证,本案黄志勇却未能提供,此于理不合”存在错误。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裁定在未审查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以常理认定事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3.黄志勇申请的证人邢某并没有证明黄志勇提交的欠条是他打给北京鸿成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威远公司)的,原审裁定的该项认定违反庭审事实。小沙务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小沙务村委会签署标的额达到70多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否则程序存在问题,且招投标是乡镇政府同意进行招投标,不存在招投标工程以外还存在其他工程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邢某签署的欠条是打给鸿成威远公司的,且黄志勇作为个人无法提供大规模的施工。因此,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黄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沙务村委会立即给付工程款710000元;2.诉讼费由小沙务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黄志勇诉求小沙务村委会给付工程款,但黄志勇未能提供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据黄志勇陈述双方的工程款达770000元,工程款达七十多万元的工程常理应有施工合同,且在施工方垫资的情况下合同更是对施工方的一种保障,本案中黄志勇却未能提供,此于理不合。小沙务村委会辩称村内的绿化工程只有一个,是和鸿成威远公司签订的,并提供了施工合同,黄志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庭审中陈述其干的是该合同中的轻工,即黄志勇和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小沙务村委会(甲方)与鸿成威远公司(乙方)签订的《村内排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范围和黄志勇陈述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合部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施工中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2)工程结算总款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修保养金”。黄志勇提供的2012年8月31日及2014年12月9日的两欠条载明小沙务村委会欠黄志勇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由此可见,欠条载明的内容和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是吻合的。黄志勇申请的证人邢某,即施工合同时的小沙务村委会书记和村主任,作证时陈述黄志勇提交的欠条是他打给鸿成威远公司的。黄志勇陈述的施工时间和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时间有重合。另查,鸿成威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网喜,企业已被注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黄志勇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黄志勇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黄志勇主张其与小沙务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小沙务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并就此提交了欠条、字条及声明。其中,2012年8月31日的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有小沙务村委会欠黄志勇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即100000,收据号:0854617-0854618。西集镇小沙务村委会邢某,2012年8月31日。”、“欠条截止2012年8月31日小沙务村委会欠黄志勇工程款陆拾柒万元正即670000。西集镇小沙务村委会邢某,2012年8月31日。”,上述两张欠条中均加盖有小沙务村委会公章;2014年12月8日的字条内容为:“小沙务村委会于2013年8月还黄志勇工程款陆万元正,还欠工程款陆拾壹万元正即610000,西集镇小沙务村委会书记主任签字邢某,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的声明内容为:“声明小沙务村委会欠黄志勇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正至今未还,此声明从今天开始有效。西集镇小沙务村委会书记主任签字邢某,2014年12月8日”。小沙务村委会对上述欠条、字条及声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按照欠条起诉应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关系,欠条中涉及的工程与小沙务村委会与鸿成威远公司之间的《排水绿化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小沙务村委会主张黄志勇与小沙务村委会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2年初小沙务村委会与鸿成威远公司就排水绿化施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与鸿成威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就此提交了2012年2月29日小沙务村委会(甲方)与鸿成威远公司(乙方)签订的《村内排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村内排水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小沙务村。施工范围:开沟、找平、夯实、垫层、做承重管、回填土夯实、盖板、路两侧绿化、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由双方代表签证认可但单价不允许超过甲方认可的预算单价的限额。施工方式:本工程中所用的施工材料由甲方委托乙方代购的方式进行采购,购货发票付款方开具小沙务村委会,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的形式进行施工。工期:施工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工程预算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壹万玖仟陆佰壹拾玖元陆角玖分,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总价为准。结算方式:施工中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垫付,工程竣工后,由村镇两级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工程结算总款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修保养金。甲方应在保修保养期满后50个工作日内合同乙方现场复检。并办理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以上付款的方式均以转账(转账支票)支付,不准现金结算。”黄志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中的工程款与本案中的工程款无关,鸿成威远公司的合同履行后,黄志勇与小沙务村委会之间口头约定成立了新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黄志勇主张其与鸿成威远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鸿成威远公司投标后,黄志勇干了该合同项下的轻工,多出的排水绿化工程与鸿成威远公司无关,由黄志勇个人施工。黄志勇与鸿成威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一审中,黄志勇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到庭称其是小沙务村委会原村委会书记及主任,2015年4月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2015年11月中旬不再担任村委会书记。2012年黄志勇为小沙务村委会施工的内容包括排水、绿化、修路、马路两边的卫生。邢某称黄志勇提交的欠条、字条及声明内容系小沙务村委会会计书写,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小沙务村委会经过招投标,与鸿成威远公司签订有《村内排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欠条中的工程是额外的工程,黄志勇干完鸿成威远公司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后又干了额外的活,包括绿化、铺地面。小沙务村委会对黄志勇施工的内容进行了验收。鸿成威远公司的工程款小沙务村委会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邢某称其出具的欠条、字条及声明是给施工单位鸿成威远公司打的。黄志勇对邢某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性认可,主张邢某的证言证明了小沙务村委会给鸿成威远公司的工程款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完毕,小沙务村委会因为拖欠黄志勇个人的额外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小沙务村委会对邢某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性认可,主张邢某的证言证明了小沙务村委会与鸿成威远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了招投标,双方签订了一事一议的合同并已履行,黄志勇主张的额外工程不存在。即便欠条存在,款项也是针对鸿成威远公司,而不是黄志勇个人。二审中,黄志勇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到庭称其向黄志勇出具的欠条、字条及声明中的款项与鸿成威远公司无关,是黄志勇额外干的工程。鸿成威远公司的工程款小沙务村委会已经结清,欠黄志勇的钱还没有支付。当时确认施工量结算打欠条时黄志勇给其看了施工记录,计算出工程款为67万,小沙务村委会没有保留当时结算核对的单据。欠条是给黄志勇打的,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有误,欠条上已经写明是给黄志勇。黄志勇认可邢某证言的真实性,主张邢某的证言证明了黄志勇本案中主张的施工范围不在小沙务村委会与鸿成威远公司之间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小沙务村委会对邢某证言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邢某的证言与一审陈述不符,邢某说其对黄志勇的施工进行了确认,但没有相应的明细,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志勇起诉主张其与小沙务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小沙务村委会拖欠其工程款项并就此提交了欠条、字条及声明予以证明,时任小沙务村委会主任及书记邢某在上述欠条、字条及声明中签字,2012年的欠条中加盖有小沙务村委会公章,邢某亦出庭证明小沙务村委会与黄志勇之间存在单独的建设工程。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志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黄志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黄志勇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法官 助理  王苗苗书 记 员  崔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