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治隆与上官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隆,上官松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258号原告:李治隆,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上官松梅,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治隆与被告上官松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治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官松梅偿还借款107,100元,利息15,200元,合计人民币122,3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8日算至2017年3月7日)。事实和理由:上官松梅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8日向李治隆借款107,1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700元,按月支付”。上官松梅借款后未能按月付息,至2017年3月7日,两年期间仅支付了1600元利息,李治隆多次要求上官松梅还本付息,但其均借故拖延。上官松梅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治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官松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官松梅与李治隆因李治隆父亲相识,后上官松梅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李治隆借款。2015年3月8日,经上官松梅与李治隆双方结算,上官松梅共计向李治隆借款107,100元,上官松梅为此向李治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07,100元,月利息7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上官松梅仅支付了1600元利息,后经李治隆多次催要,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官松梅向李治隆借款107,100元有其向李治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上官松梅在借款后,截至2017年3月7日止,仅支付了1600元利息,经李治隆催要,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借条约定,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李治隆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2017年3月7日止,上官松梅应支付利息16,800元,扣除上官松梅已支付的1600元利息,上官松梅还应支付利息15,200元,故李治隆要求上官松梅偿还借款本金107,1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官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上官松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治隆借款本金107,100元,并支付利息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上官松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人民陪审员 俞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贵峰书 记 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