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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韩顺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韩顺珍,周梅莲,刘明武,武洪兰,郭吉明,孙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1执39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负责人:燕欣春,行长。被执行人:韩顺珍。被执行人:周梅莲。被执行人:刘明武。被执行人:武洪兰。被执行人:郭吉明。被执行人:孙桂香。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垦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韩顺珍、周梅莲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78.97元,利息及罚息16760.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本息共计46739.01元,自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生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要求被告韩顺珍、周梅莲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付清。二、被告刘明武、武洪兰、郭吉明、孙桂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明武、武洪兰、郭吉明、孙桂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顺珍、周梅莲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不动产、股权、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制作的(2015)垦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海军审判员  宋保卫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