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于萍与管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管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720号原告:于萍,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管晋,男,1994年07月1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咸丰县。原告于萍与被告管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000元及检查费用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管晋驾驶车牌号为鄂Q×××××轿车,将舞阳中学外菜市场买菜的原告左腿压伤。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月1日付清。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被告管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于萍在舞阳中学外的菜市场买菜,被告管晋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轿车将原告左腿压伤。尔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拍片费20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00多元后,遂将原告送回家。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兑现。原告之子祝宁军于5月31日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短信回复表示拒绝赔偿。次日被告到原告家,表示其拒绝支付3000元的原因为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亦暂时无能力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理应通过交管部门处理,但是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私下协商而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的达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于萍基于被告管晋出据的金额为3000元的欠条诉诸法院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萍在事故发生当天,自行支付的204元拍片费是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前产生,后双方协议一共赔偿3000元,说明原告204元的拍片费包含在该3000元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管晋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萍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管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