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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冬生与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生,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349号原告:胡冬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曾发亮,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元阳路88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冬生与被告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飞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生、被告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曾发亮因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政府开发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率30%。2016年4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借予被告后,被告曾发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西飞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曾发亮未作答辩。江西飞鸿公司辩称,借款如果是转入曾发亮个人账户,就是曾发亮个人借款,原告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公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西飞鸿公司对胡冬生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曾发亮、江西飞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胡冬生通过陈文辉转款100000元至曾发亮,该100000元系陈文辉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今借到胡冬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其中本金:壹拾万元,按年息30%计算利息叁万元)。用于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政府的开发,借款为壹年,即2016年4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止,到期保证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曾发亮、江西飞鸿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是转入曾发亮账户,曾发亮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江西飞鸿公司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江西飞鸿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是转入曾发亮个人账户,应认作是曾发亮个人借款,但江西飞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江西飞鸿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胡冬生与曾发亮、江西飞鸿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胡冬生要求曾发亮、江西飞鸿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为30%,但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利息及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28000元,以及主张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曾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冬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曾发亮、江西省飞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鹏军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君 来源:百度“”